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言中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一、主文:言中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自製藥杓吸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言中湳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6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中午不詳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903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自製藥杓吸管1個,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後,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言中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