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85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失控自行撞擊路旁護欄致自己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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