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親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親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親其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7日晚上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99號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鎮釗 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臺中公園人行道上)查獲,並扣得劉親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鎮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鎮釗於警詢中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經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甫於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1年3月19日凌晨竊取重型機車1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竟於檢察官偵訊前述案件並聲請簡易判決後之101年3月27日晚上再犯本案。被告復於本案檢察官101年3月28日開偵查庭訊問被告後4日之同年4月1日,再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而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7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此均有前述檢察官書類、本院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司法程序進行,一再犯案,無視法律及司法制度之存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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