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15)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瑞堂於偵審中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被告張瑞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與詐欺、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同年9月14○○○區○○○路○○○號前實施盤查,經警取得同意後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忠榮
丁亦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