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繼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928元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07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揭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正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有年約80、90歲之父母需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