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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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鴻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恐嚇部分撤銷。
許鴻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鴻彬與 孫妏臻 原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4,後因2人發生爭吵,許鴻彬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搬離上開處所。且因渠2人發生爭吵衝突時,孫妏臻之子 陳健平 亦有在場維護孫妏臻,許鴻彬遂對陳健平不滿。
二、許鴻彬於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飲酒期間與前同居人孫妏臻在電話中起爭執,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尚放置在孫妏臻的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且該機車遭不詳之人以鍊條上鎖,許鴻彬為了鋸開該鍊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當日將近中午時帶著其所有鋸子1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騎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許鴻彬騎機車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適巧孫妏臻之子陳健平亦騎機車返家正在停車,許鴻彬下車時手持前開鋸子且打開鋸子,見陳健平正在停車,乃走向陳健平,因其對陳健平已有宿怨,就拿著鋸子架在陳健平頸部,對陳健平恫嚇稱:「這是對你母親第一次警告,叫你母親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陳健平,使陳健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進而以傷害之犯意,拉動前開鋸子致陳健平頸部受有挫傷,復揮向陳健平之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致陳健平該處挫傷,陳健平見狀旋即欲搶下許鴻彬手持的鋸子,2人發生拉扯,因許鴻彬緊抓住該鋸子,2人拉扯致陳健平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背部、肩及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旋因陳健平之鄰居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扣得許鴻彬手持之前開鋸子1支,並經測試許鴻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健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 陳建平 於警詢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鴻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那天僅是要去牽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機車被鏈條鎖住,就拿鋸子破壞鍊條,告訴人陳建平正好也騎著機車回來,告訴人看到其手上的鋸子,以為他要攻擊告訴人,2個人就拉扯在一起;其並未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恐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以及鋸子1支扣案足資為證。且查陳建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停好車要把車上東西放下來時,他從我右後方直接拿鋸子架在我脖子上,鋸子已經打開,跟我說叫你媽小心一點這是給你媽第一次警告,叫你媽小心一點我要你們全家死,我當時人還坐在機車上,我慢慢下車把機車停好,他就突然把鋸子往後拉,造成我脖子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公司其車回住處林口麗園二街1巷5號前面樓下,車子剛停下,腳架還沒有架好,我發現有機車從我右邊騎過去,過了沒有多久,被告就拿著鋸子架在我脖子上,他是從我的右後方出現,他恐嚇我『這是給你媽的第一次警告,我要你全家死』」、「我要放下機車腳架,我感覺我的脖子上隱約有被鋸子拉動的感覺,我就轉身,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他的右手拿著鋸子,他直接把鋸子拉回去,鋸子砍到我的脖子與右手臂,他還有再揮1刀,我閃開,但是還是有揮到我的腰際,他揮過來的時候我右手抓住他的右手,2人僵持在那邊,我大喊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包含頸部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及卷附之警方當日到達現場後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所示之傷勢相符(見偵卷第15、27-29頁)。又告訴人的頸部、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受到前述的挫傷之後,告訴人稱其旋即欲搶下被告手持的鋸子而2人發生拉扯,被告亦坦承2人間有拉扯之事實。是告訴人當時所受臉、頭皮、頸部、背部、肩及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勢,應係被告傷害所致,至可肯定。被告否認恐嚇、傷害云云,不足採信,其恐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月12日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係以鋸子架在告訴人頸部及對告訴人恫嚇稱:「這是對你母親第一次警告,叫你母親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嗣進而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經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且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查,另就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傷害、恐嚇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支,為供被告恐嚇、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承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未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情節,及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正後從重量刑之立法趨勢,及社會輿情之要求,原判決顯有違被法令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其判決並無違法。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雖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然並非本件應適用之法條,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基準酌定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