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退休後,遂於同年7月間取得美國居留權,並於90年7月間移民美國,由於退休後全無工作,生活費全靠退休金支應,因此退休金的保障對於原告而言至為重要,原告係被告之存戶,被告臺北松山分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 邱雅梅 主動與原告連繫,多次說服原告將存款轉作投資,原告本無此意願,然訴外人邱雅梅不斷以金融專業及被告之專業作為保證,並表示會以安全、穩健為最重要考量,在其多方勸說下,原告相信被告及其理財專員之專業,乃陸續接受其投資建議,原告並不追求報酬,投資標的首重安全、保本,此為訴外人邱雅梅所明知,於97年3月間,原告尚在美國,訴外人邱雅梅以越洋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前投資之美金12萬元贖回後,可另作投資,且有一金融商品百分之百完全保本,並無風險,並強調「跟放在定存一樣」,非常適合原告,由於原告人在國外,希望訴外人邱雅梅將相關投資資料傳送,待深入了解後回國再作決定,但訴外人邱雅梅表示當天(97年3月17日)為申購之最後1日,要原告不要再考慮,訴外人邱雅梅均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僅表示這是百分之百保本的投資商品,跟放在定存一樣,機會難得,更表示來不及簽名可以由其代簽,在完全無提供任何投資文件,且未對原告充分說明了解,亦未予原告充分時間考慮下,訴外人邱雅梅即代原告決定並完成美金12萬元之投資,除了自行在申購文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填寫所有內容,甚至代原告完成簽名,原告在其要求之下請原告胞妹 李秀美 於2日後前往被告辦理補蓋章之程序,訴外人邱雅梅於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10年期『5YCMSII』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下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予訴外人李秀美蓋章後才交付1份副本,原告才取得此一投資文件,於當時原告對於所投資的金融商品並不了解,僅知係完全保本之產品,且因信賴被告及理財專員之專業形象,原告未予審究,豈料系爭連動債券竟因發行之 雷曼 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取回,原告多次電詢被告銀行應如何處理,被告職員 凃美玲 及魏姓協理均向原告表示先不急著贖回,之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通知或處理,
2、3個月後原告才自從臺灣來的朋友處知悉金管會已介入處理,且所有投資款項已無法贖回,原告始知所有投資已無法回收,此顯係肇因於被告未妥善處理,以致原告所有投資款血本無歸,退休金完全喪失,退休生活頓失依靠。
(二)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完全未盡說明、告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收取信託手
續費,系爭契約為有償信託契約或委託契約,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所謂連動債,係指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原告前受被告理財專員之投資建議,均有取得相關說明
、文宣或廣告,被告於本次投資卻未提供任何說明、文宣或廣告,對於原告未充分說明投資標的的性質、投資內容、投資風險,被告濫用原告對其信任,在未善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下,即代原告簽名完成投資行為,被告違反94年7月21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509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說明及告知之相關規定,當然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①根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3
款規定,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第4款規定,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第7款規定,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第8款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②被告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原告人在美國,且在
推介之同一日即代原告做成投資之決定,完全未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更遑論以書面提供理財顧問意見,此外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均未有任何人員與原告連繫或提供任何投資狀況之報告,被告顯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3、4、8款之規定,當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③又訴外人邱雅梅竟在未提供投資文件予原告之情形下,
即代原告簽名決定投資行為,顯屬不當之業務行為,被告銀行顯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7款之規定,當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客戶認知風險
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位並未經原告勾選確認,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有3處要求委託人充分了解產品特性與條件,須於空格處打勾確認,亦未由原告打勾確認,足證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產品特性、條件均未經原告說明及告知,亦未使原告充分了解投資風險,由於連動債係具有高度專業性、特殊性之投資,被告就可能因此投資受到損失等之重要內容、正確評估獲利與風險之資訊及決定是否投資之相關資訊,均未說明及告知,被告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根據系爭產品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本信託服務
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被告明知原告已移民美國,為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依前開規定,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服務本不得提供予原告,然被告仍代原告決定提供此項信託服務,依前開規定,被告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未揭露
發行機構破產的風險,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⑴被告理財專員邱雅梅明知投資款項為原告之退休金,於
銷售之際不斷地強調所投資的標的係「保本型」,一再強調安全、穩健,並稱「跟放在定存一樣」,被告於嗣後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上雖記載多項風險,然如前所述,邱雅梅並未向原告說明,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多處明確記載(美元/保本型),在在均讓原告相信此項投資並無本金之投資風險,惟此即有誤導原告接受該項投資之情事。
⑵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文約定書上雖有「美元/保本型」之
記載,但英文約定書上並無此項記載,足證被告於約定書之設計即有誤導原告之作法,且故意以強調保本之字樣而忽略風險的告知,又被告將「美元/保本型」以極大字樣(約為16號字)並多處記載,而有關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事項卻以極小的字樣(約8號字)記載,顯係故意強調保本而忽略虧損的告知,此外,系爭說明書雖有記載諸多風險,然而被告既未向原告告知及說明,原告已難以了解所揭載之風險意涵,況且其中並無揭露雷曼公司可能破產致投資款血本無歸的風險,若有記載投資款可能完全血本無歸,相信絕大多數投資人定當不願做此一投資,或至少更保守投資,亦足證被告確有隱匿此項風險而誇大保本之內容,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介紹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原告,且不符合原告需要,當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1個月之97年4月24日,銀行公會即作出銀行銷售結構式商品的自律規範修正,規範資產低於3000萬元的小額投資人購買連動債等結構式商品,且非100%保本的「條件式保本」連動債,除了名稱不得出現「保本」字樣,也僅能販售給曾經有操作期貨和選擇權交易經驗的客戶,銀行公會更指出,美國銷售結構式商品的對象以「法人或高淨值客戶」為主,由此可知,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國內雖無前開銷售規範,然被告所介紹投資之系爭連動債顯係適合專業之投資法人或高淨值之客戶,原告並非專業投資機構,毫無金融投資專業訓練及知識,更未有操作期貨和選擇權交易經驗,被告卻將該金融商品提供予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完全未通知或告知原告相關投資狀況,更未為投資
風險之通知,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提供適切之處理方式,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於原告購買前未說明投資產品性質及相關風險,於原告投資後亦未曾告相關投資狀況及為投資風險之變動情形,發生雷曼公司破產之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提供適切之處理方式,僅指示原告暫不贖回,即未做任何處置,任令原告之投資完全無法收回,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理財專員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服務顯然未盡告知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224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過失,而系爭連動債券雖已到期,因發行及保證之雷曼兄弟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原告所投資之原始金額,確已無法依約取回,則原告自得主張因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失,而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而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美金12萬元,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曾獲配息共美金3000元,則原告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損失為美金11萬7000元(計算式:美金12萬元-3000元=11萬7000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仍為中華民國國民,縱長期居住美國,亦無不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情事:
原告以本信託服務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居民,被告明知原告已移民美國為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仍提供此項信託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係以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於被告銀行辦理信託服務之開戶事宜,故其係以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與被告進行信託業務,自無適用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1條約定之餘地,其據以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理。
(二)被告所交付之產品DM及產品說明書內容,業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以其於97年3月間人在美國,被告之理專邱雅梅並
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僅表示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商品,其在未予充分之考慮下,邱雅梅即代原告決定並完成美金12萬元之投資,其對申購之商品內容及風險均不瞭解云云,惟原告自92年4月起即委由被告代為申購相關海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於93年7月間,委由被告申購投資第1檔「一觸即發股票連動債式債券」,該檔商品於1年後獲利11.5%,其後於95年7月間申購第2檔「3年優勢資產配置連動式債券」,該檔產品於2年後獲利
12.98%,另於95年8月月間申購第3檔「10年期3MUSDLIBOR連動式債券」美金12萬元,該檔產品於97年3月3日由發行機構贖回共獲利10.74%,而因原告歷來投資申購連動債均有可觀之獲利,故於97年3月3日因發行機構贖回上開「10年期3MUSDLIBOR連動式債券」時,被告理專邱雅梅以電話通知上開贖回獲利入帳事宜時,同時向原告表示被告銀行架上有與前一檔投資商品連結標的相同(均為連結交換利率)、投資期間相同(均為10年),且均為到期時發行機構保證還本之連動債,當時原告深感興趣,故由被告理專邱雅梅將系爭連動債之DM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原告,而該產品DM上,除說明連結標的及配息情形外,另亦有註明發行機構、債券到期日、提前到期機制、及投資風險等內容,原告於97年3月4日收受上開產品資訊後,經考慮2週,於97年3月17日被告理專邱雅梅以電話與其聯絡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且同時詢問是否有申購意願時,其表示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2萬元,惟因當時人在美國,無法親自來行辦理申購手續,故授權邱雅梅先行代為下單,再委由其妹李秀美持約定往來之印鑑章至被告銀行用印完成相關申購手續(原告曾授權其妹持其印鑑章分別於95年10月自原告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7000元至兒子訴外人 黃永嘉 帳戶、於96年12月12日辦理臺幣換匯美金後匯至國外、於97年3月5日轉帳美金2萬80元至黃永嘉帳戶及於同年3月7日辦理台幣換匯美金等事務,足見原告過往即有委託其妹以該印鑑章辦理其他銀行事務之情形),上開申購事實,由證人邱雅梅之證述可證,原告既係因先前投資連動債有獲利,並於閱覽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資訊並經考慮2星期後,始就同一筆資金再為申購內容相似之系爭連動債,且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破產前均未有任何反對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原告復於97年7月間獲系爭連動債之配息3000美金),足見原告實際上就連動債之投資有豐富經驗,且亦係在確實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後始同意申購,乃原告嗣後否認於申購前曾收受任何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訊息,且證人邱雅梅並未向其說明投資商品之內容云云,顯係因發行機構發生破產後因不堪其投資虧損所為卸責不實之詞,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記載「美元/
保本型」,係故意強調保本而忽略虧損之告知,且該說明書雖有記載風險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原告自難瞭解所載之風險意涵云云,惟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所記載「美元/保本型」之內容,僅係在說明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由發行機構給付債券面額100%之本金,但亦同時揭露相關風險內容,其中並包括信用風險之內容「委託人須自行承擔本產品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而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所生之虧損,係因發行機構破產所生之信用風險,該風險亦已於產品說明書中揭露,原告自93年間起即開始投資申購連動債,就相關投資連動債之風險自甚為瞭解(按關於投資連動債之一般性風險內容於各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均屬相同),自無因系爭產品說明書上記載「保本型」等語即有遭誤導之可能,再者,原告於95年8月17日所申購另一檔「10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供鈞院參酌,該檔連動債與系爭連動債相同之處包括:債券年期(均為10年)、連結標的(均為利率)、計價幣別(均為美金)、配息方式(均為每季配息)、費用內容(申購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均同)、相關投資風險之內容(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及均為到期發行機構返還100%本金,而原告係於前開「10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於97年3月3日由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並獲利10.74%後,對相同連結標的及條件之連動債具投資意願,始同意於2星期後申購系爭連動債,益證原告因先前已投資過相類似之連動債,故對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知之甚詳,此由證人邱雅梅之證述可證,乃原告於嗣後因發生無法預料之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導致投資虧損後,始主張被告並未充分說明風險事項故其並不瞭解投資風險云云,自屬無理。
⒊原告另以鈞院99年重訴字第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之理專未於原告申購前提供產品說明書供審閱及瞭解投資風險,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先前即擁有豐富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且其所投資前一檔連動債之相關產品內容及風險均與系爭連動債相同,故其對投資連動債之風險自已詳加瞭解,與前開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原告所援引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中規範銀行應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用意,係為使客戶於申購時充分瞭解投資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原告既因先前投資過產品條件幾乎相同之連動債,當時被告理專已對產品及投資風險詳加說明,故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即已充分瞭解,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違反前開注意事項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投資後並未曾告知相關投資狀況及
投資風險之變動情形云云,惟被告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提供原告系爭連動債當時之參考淨值,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惟該對帳單上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6號」即為原告於臺灣之地址,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足見原告如於臺灣期間,應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而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故原告於94年5月10日即有申辦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原告可經由被告之網路銀行瞭解其所投資商品之參考淨值及變動情形,使原告知悉投資商品之表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云云,顯非屬實,再者,依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8月中旬所提供該集團之第2季度概覽,其中路透社及彭博社於97年8月14仍報導索羅斯及雷曼公司8家大型股東近期將加碼雷曼兄弟之持股,且摩根士丹利於97年7月初對雷曼兄弟之觀察亦認為「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股價明顯低估」,其後雷曼公司亞洲分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又製發新聞稿澄清其絕非面臨倒閉,且依彭博社之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高達94.73%,至97年8月22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仍為94.74%,另參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也有做出「Buy(買進)」之建議,如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於97年3月17日做成的研究報告,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瑞士信貸銀行(CreditSuisse)於97年6月3日做成的研究報告,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其指出該公司「目前的處境非常艱困,但仍是有強健體質的企業;我們仍舊看的到他長期的價值,但視市場狀況而需調降目標價格(Verytoughnear-termenvironment,butstillastrongfranchise;Westill
seelong-termvalue,butloweringtargetpricegivenmarketconditions)」; 摩根史坦利 (MorganStanley)於97年7月14日所做出的研究報告,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股票評等為加碼(overweight),意即在
未來12-18個月中,可預期該個股之總收益會超過該產業的平均收益,其指出「雷曼兄弟雖因市場高度關注而股價重挫,但其基本面仍是未受損傷的(LehmanBroth
ersHeightenedMarketConcernsbutFundamentalsIntact)」,即各投資機構所做出的專業評估報告,亦顯示出當時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實力可以度過次級房貸風暴的難關,顯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發生破產保護事件之前,當時全世界之金融體系(包括3大信評公司)均無法預料該公司嗣後於極短之時間內即發生聲請破產保護之狀況,故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先預測並告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聲請破產保護,即主張被告未為投資風險變動之通知而未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使原告瞭解投資商品之表現情形,且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亦積極為原告等投資人申報債權且詳實說明處理情形,自無未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理。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理專擅自代原告簽名申購,有違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釋意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是禁止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而被告銀行理專並無為上開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告主張被告理專代為簽名一事,依原告於被告開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開戶印鑑卡所示「茲委託貴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業務,其有關之一切往來事宜請憑本卡之印鑑辦理」,而原告所留存之印鑑式樣為印文而非簽名,故原告辦理相關信託投資行為所憑之印鑑,自係以該印文為準,原告既已授權其妹李秀美持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於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用印,自足認其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至於該信託運用指示書末頁手寫「李錦美」字樣處,並非委託人簽蓋原留印鑑處,僅係被告理專之附註,以方便辨認申購之客戶,此由證人邱雅梅之證述可明,本件被告理專並無原告所主張代客戶簽名之情事,特此澄清。
(三)被告並無誤導原告須於97年3月17日當日承諾申購系爭連動債,否則就無法投資之情事:
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銷售期間為97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上開訊息業經被告理專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予原告時,即於電子郵件中向其說明,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上亦有記載銷售期間為97年3月11日至97年3月17日,是被告理專如實將上開訊息告知原告,自無誤導原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事件後,業已適時通知原告狀況及並為適切之處理:
原告另以被告於發生雷曼公司破產之重大風險變動時,未適時提供適切之處理方式,任令原告之投資完全無法收回,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於97年9月15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寄發說明函,向申購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連動債之客戶說明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之訊息,其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及12月31日向客戶說明目前之處理進度及代其申報債權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事件後,積極且主動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處理後續事宜,並定期向各投資人報告處理進度,絕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銀行未作任何處置,任令其投資無法收回云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自美國次貸
危機所引起全球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並於到期時產生虧損,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委託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故銀行所提出產品說明書或產品DM內容若已就係用風險為揭露記載,且如投資人已有投資連動債之相關經驗,自足合理期待投資人已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且如投資人已可知悉投資連動債具信用風險之存在,卻猶與銀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之發生而無法償付本金,其所受損害自與銀行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所致虧損云云,自屬無理,原告欲藉投資金融商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並應於買進前充分瞭解金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操作方式及各項風險,自不得於冒然買進後,在商品價格上揚時理所當然地享受獲利,虧損時卻以其不知申購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為由,責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乃原告於投資虧損後始主張被告未翔實說明產品內容及嗣後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自應予駁回。⒉被告業已向原告充分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無
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亦無誤導原告之情形且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並提供網路銀行服務使原告瞭解其所投資商品之參考淨值及變動情形,復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亦積極為原告等投資人申報債權及翔實說明處理情形,自無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月17日委由被告申購美金12萬元之「10年期『5YCMSII』連動債券」(即系爭連動債)。
(二)原告就系爭連動債曾於97年7月1日獲配息美金3000元。
(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宣告破產。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是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投資狀況,且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同日,
即代原告做成投資之決定,並未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之理財專員邱雅梅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前,曾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其上即載明發行機構、連結標的、配息情形、到期日、提前到期機制及投資風險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及廣告DM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經證人邱雅梅到庭證稱:系爭連動債發行時,我有寄DM(即被證2)給原告參考,DM上有說明產品的風險等級、發行機構、配息狀況、投資的風險,寄給原告後,申購當天有透過越洋電話與原告確認,原告收到
DM後到申購大約1星期,我有跟原告說明這檔發行機構是雷曼兄弟,到期的話是由雷曼兄弟保證百分之百返還本金,還有這檔連接的是5年期的CMS利率,利率落在一定的區間內,客戶可以配10%的利息,原告有說要考慮是否申購,最後跟我說要申購,請他妹妹來處理,把申購資料一併帶回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
154頁),參以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李錦美」之印文,係由原告授權其妹李秀美蓋用,且於完成用印簽約手續後,代原告收受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係於97年3月4日收受被告理專邱雅梅寄送之廣告DM約2週後,始於同年3月17日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授權其妹李秀美於上開文件上用印及保管該文件,益見原告於購買前,已可知悉系爭連動債存在信用風險,且有充分時間評估考慮是否申購,復於申購後留存契約相關文件,其對系爭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能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系爭
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未由原告勾選確認,致原告未能充分了解投資風險,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邱雅梅證稱:「(你沒有在申購前把產品說明書交給原告,如何確認原告瞭解產品的內容?)因為原告之前多次有買過連動性商品,前1檔商品與這1檔商品十分相似,原告對前1檔商品十分瞭解,之前的產品說明書都有交給原告。(寄DM給原告後,有跟原告越洋電話聯絡,有幾通?講多久?)我最記得的是,申購當天打了1通,講了半小時以上。(寄DM之前與原告聯絡時,是否都是用越洋電話?持續時間多長?)有電子郵件及越洋電話,有時候是原告打來,有時是我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原告曾於95年8月17日申購「10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該檔連動債與系爭連動債均係10年期、連結標的均為利率、均以美金計價、到期發行機構返還100%本金、產品均涉及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原告係於97年3月3日獲利贖回先前投資之連動債後,旋於隔2週再申購性質相似之系爭連動債,有原告投資紀錄及上開「10年期3MUSDLIBOR利率」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143至147頁),顯見原告係依憑其先前投資獲利之經驗,再為投資類似產品之系爭連動債,是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是否絕對保本、有何風險等一般投資人最為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爾貿然投資,應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甚明。⒋再者,系爭產品說明書之風險因素欄內容載有:「債券
之合適性: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責任的風險。在決定投資本債券之前,投資者應確保已明白所有風險之性質,投資者亦應仔細考慮其之經驗、目的、財政狀況及其他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信用風險: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及債券保證機構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見本院卷第16、17頁),已明顯揭示系爭連動債存在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亦載有:「本人茲聲明已充分了解並同意下列之約定事項:...□接受與本人風險屬性不適合之商品:本人已接受受託人所提供之客戶風險屬性分析,充分了解本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本人基於自主獨立之判斷,充分了解本人所選擇之商品非屬受託人所建議的合適範圍內,並願意完全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其上並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既授權其妹李秀美持印鑑於上開文件蓋章用印,並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衡情被告應已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雖稱:其並未於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欄位勾選確認,故未能充分了解投資風險云云,然其上既經原告授權用印確認,原告對該內容即難謂不知情,況本件原告之受有損害,非因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超過其可承受風險,而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所致,發行機構一旦破產,則所有其發行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是以,尚難因事後發行、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事後破產,致原告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定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本信託服務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被告明知原告已移民美國,為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仍代原告決定提供此項信託服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原告美國及中華民國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惟查,系爭產品說明書固載有:「本信託服務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見本院卷第25頁),但銷售限制欄復記載:「美國銷售限制:...債券並未且不會按1933年訂立之美國證券法(經修訂)作註冊,除在S規定或證券法下144A條款准許之情況下,本債券不可在美國境內對美國公民作出發行或銷售」、「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身分但是旅居國外的投資者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以及相關法律限制」(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所載「本信託服務並不適用於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應屬美國相關法令對發行機構之拘束,非謂持有中華民國身分但旅居美國之原告不得申購,而被告已依受託內容為原告辦理申購及配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不因原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而無效,況原告具有美國身分一事與系爭連動債因跌破下檔保護致其受虧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被告明知其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仍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即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二)被告是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投資狀況,且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未曾告知相
關投資狀況及投資風險之變動情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按月寄送對帳單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6號」,提供系爭連動債當時之參考淨值、預估損益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且記載「如您對上述資料有任何疑問,請於7日內洽原申請單位」,此觀諸卷附對帳單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而上址係原告所指定其在臺灣之聯絡地址,由原告妹妹前往該址代為處理信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如對於對帳單上之記載有不明瞭之處,實得隨時洽詢被告各專員給予協助,堪認被告已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又稱其已移民美國,上址無人居住云云,惟原告既未將其居住美國之地址主動告知被告,被告如何將對帳單寄送至原告之美國住所地址?況原告因長年旅居美國,曾於94年5月10日申辦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有電子金融申請狀態查詢及網路銀行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原告亦可經由網路銀行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及風險變化,是原告主張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被告並未將風險之變化通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即難認可採。
⒉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
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被告未適時提供適切處理方式,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是以,縱被告未於發行、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通知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亦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8月中旬所提供該集團之第2季度概覽(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中列載97年8月14日路透社及彭博社仍報導 喬治 ‧索羅斯近期加碼雷曼兄弟股權9.5百萬股,佔雷曼兄弟股1.4%,雷曼公司8家大型股東於97年第2季增加雷曼持股,且摩根士丹利於97年7月1日對雷曼兄弟之觀察為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股價明顯低估,其後雷曼公司亞洲分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又製發新聞稿澄清其絕非面臨倒閉,且依彭博社之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比例之建議高達94.73%,至同年8月22日之建議比例仍高達94.74%,有雷曼兄弟公司新聞稿及彭博社市場分析師建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縱對於雷曼兄弟公司提供之資料再予調查,亦難以查悉雷曼兄弟公司即將破產,而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破產倒閉之所以引發嚴重之全球金融風暴,即係因其破產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評公司未能預見所致。再者,系爭連動債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但若委託人提前贖回,發行機構不保證返還最低100%名目本金,亦即提前贖回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此觀諸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9頁載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5、23頁),足見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未違約之情況下,倘原告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至到期日,即可完全取回投資本金,然原告目前無法辦理提前贖回之原因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提供適切處理方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