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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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昭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昭宇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俞莉喬 ,沿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路、錦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中正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 林義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同向之中正路外側車道機車左轉專用道前停等,欲行左轉錦和路,因林義欽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路口,廖昭宇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林義欽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廖昭宇、俞莉喬均人車倒地,造成俞莉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施行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氣管切開、清瘡、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右側顱骨成型等手術後,目前仍呈現無意識及無言語表達能力之狀態,至今尚未清醒,且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義欽本案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廖昭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許瑩筠 (即俞莉喬之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王今濱 、 宋長志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昭宇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欽於原審、證人即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機車騎士王今濱、宋長志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79頁、99年度他字第7762號偵查卷《下稱第7762號偵查卷》第30至37頁、第78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勘驗事故現場光碟報告1份及照片9張(第7762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38至52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7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俞莉喬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施行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氣管切開、清瘡、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右側顱骨成型等手術後,仍呈現無意識及無言語表達能力之狀態,迄今尚未清醒,且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重傷害,且經法院認定屬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第7762號偵查卷第4、7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3054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件(見原審卷第24、2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依上揭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黃燈亮起時逕予直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無疑;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與同案被告林義欽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後座所搭載之被害人俞莉喬因此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同案被告林義欽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該路口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警員 蘇偉華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第7762號偵查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一理由,認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行坦白自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方面(即被害人俞莉喬之母兼監護人許瑩筠)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70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3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而被害人俞莉喬之母許瑩筠於本院101年3月29日審判程序時亦表示伊對被告已經完全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