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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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金蓮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金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金蓮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正從路邊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行車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冒然迴轉,適有 陳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信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互相競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避煞不及,林信和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同向行駛在左側之由陳煥廷騎乘之機車後,林信和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側倒地滑行,車身再撞擊葉金蓮駕駛之貨車左側車身,2台機車均滑倒,人車倒地受傷,林信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身體多處擦挫傷、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陳煥廷受有雙側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煥廷部分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 謝進義 前往現場處理時,葉金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和之法定代理人 林潮乾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潮乾、陳煥廷、 邱明志 、 鄞夢桂 、 古金堂 、 黃琪媛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林潮乾、陳煥廷、邱明志、鄞夢桂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金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規迴轉,而與被害人林信和、陳煥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林信和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林信和車速過快且酒後無照駕駛,又有與旁邊車輛有互相競速之情形,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陳煥廷、
邱明志、鄞夢桂、古金堂、黃琪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41-44、50-73頁)。
㈡林信和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缺氧性
腦病變、身體多處擦挫傷、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多次住院治療,於100年6月8日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氧氣桶,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年3月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0年2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0年4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0年6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
49、79、104頁),林信和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又依車禍事故當時雖屬夜間陰天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卻疏未注意及此,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注意來車並先停讓,即貿然迴車,致林信和、陳煥廷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此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屬被告,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866號函檢送之新北車鑑字第100146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4-12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信和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林信和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達6.3MG/dl,可見林信和涉嫌酒醉駕車,且依證人鄞夢桂所述,林信和與陳煥廷疑似超速及相互競速,行經車禍現場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做任何煞車之安全必要措施等語。經查林信和於車禍後送醫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6.3mg/dl,固有耕莘醫院100年2月15日林信和之血液生化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覆:「本院酒精檢測(Ethylalcohol)正常值<50mg/dl,凡是小於50mg/dl者,可認定受測者未飲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6.3mg/dl=0.0063g/100mlblood(100毫升血液)=0.0063%<0.05%故酒精濃度沒有超過0.05%」,有該院101年2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0912號函附卷可參,故尚難認林信和有酒醉駕車。另證人鄞夢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迴轉時,看到兩台機車過來,依其騎機車之經驗,車速約時速80-90公里,感覺兩台機車之駕駛人好像互相認識,好像在飆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足見林信和與陳煥廷互相競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林信和雖有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前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林信和、陳煥廷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林信和與陳煥廷相互競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肇事,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鑑定委員會未斟酌上情,遽認林信和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謝進義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駕車與人競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發生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敘明,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卻貿然迴轉,顯有過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拿出新臺幣600萬元和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但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