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欣公司)董事長及美力(起訴書誤繕為利)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堅公司)副董事長,明知美力堅公司並無股份可以出售,亦明知帝欣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美力堅公司員工 林信茂 、辛○○、 魏麗陵 、壬○○、甲○○、 蔡智仁 及庚○○謊稱:渠等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面額價格,購入美力堅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信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美力堅公司及帝欣公司帳戶中,被告乙○○取得款
項後用以填補帝欣公司之虧損。嗣告訴人林信茂等人因遲未領得股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帝欣公司原董事長己○○積欠公司三千五百萬元,有拿股票質押於伊處,嗣其同意以該質押之股票出售予其他董監事及員工,將所得款項清償公司,惟股票由美力堅公司監察人丁○○會計師保管,他認為公司應先清算給董監事,再由董監事拿出股票交給伊所出售之對象,惟董監事又將利息換算股票,致股票不足交付予員工,嗣董監事陸續有將這些股票拿給購買之員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信茂、辛○○、魏麗陵、壬○○、甲○○、蔡智仁及庚○○均為美力堅
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該等員工受當時任職帝欣公司董事長兼美力堅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乙○○之告知,可以每股十元之面額價格購買美力堅公司之股票,該等員工遂陸續匯入被告指定之帝欣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美力堅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計有三百六十三萬元,此為上開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歷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有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證明函影本附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原帝欣公司原董事長即股東己○○於美力堅公司成立之初,依美力堅公司發起
人即被告、 陳文傑黃富黃鴻圖 、丁○○、 廖坤昭 、己○○等人之約定,己○○可得美力堅公司股票三千張,該股款三千萬元,則由戊○○代墊,嗣帝欣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丙○○、廖坤昭、黃鴻圖、 陳振剛 、黃富、丁○○及己○○約定,帝欣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美力堅公司所得價款,由帝欣公司原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己○○分得之三千萬元出售機器設備款應用以償還戊○○,此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及委任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可稽,嗣帝欣公司順利出售機器設備予美力堅公司,戊○○並因而獲償三千萬元代己○○之股款,己○○取得美力堅公司之股票,對為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己○○分得之美力堅公司股票三千張,應為其出資所得,當甚明確。至證人即美力堅公司監察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己○○名義上持有美力堅公司三千萬元之股票,但實際並未出資,所以沒有把股票給他云云(參見同上一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即無可採。
㈢又前開帝欣公司原股東兼新成立之美力堅公司股東丙○○、廖坤昭、黃鴻圖、陳
振剛、黃富、丁○○及己○○業已委託被告處理帝欣公司清算事項,此有前開委任書可憑,而該公司原股東己○○因積欠帝欣公司三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其所有之美力堅公司股票三千張設定質權予乙○○以擔保該債務,此有該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可憑,則屆期己○○無法清償債務時,被告乙○○在原股東授權之範圍內及本於質權人之地位,當可出賣該設質之股票,將所得價款償還該積欠帝欣公司之債務,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就上開三千張股票中之部分股票出售予告訴人等(依告訴人所述有三百六十三張),由告訴人等將所得價款指定匯入帝欣公司及另組成之美力堅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未匯入被告私人之帳戶,應無不當,是被告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堪認定。
㈣另證人即帝欣公司財務經理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己○○積欠帝欣公司債
務而交出三千張股票給董事長,目的是要清償債務,後來帝欣公司結束,另成立美力堅公司,己○○的股票亦轉換成美力堅公司股票,但己○○的美力堅公司股票就分配給當初有墊錢給帝欣公司彌補虧損的股東,當時有說過,如果分配後有剩餘股票,才會再出售這些股票,後來己○○的三千張股票經分配給當初彌補虧損的股東後,僅剩餘一百七十四張,暫時就留置在監察人丁○○那裡保管,被告主張要將該一百七十四張股票出售以彌補公司虧損,但被告的主張並未經公司的舊股東同意,被告自行向員工收取股款,有進入帝欣公司帳戶以彌補帝欣公司虧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核之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辯稱:己○○是曾是帝欣公司原有之董事長,他有積欠該公司三千五百萬元,所以把面額三千萬元之股票(每一股十元)向伊質押,八十七年底他無法償還,請伊處理,且帝欣公司之董事亦開會同意伊處理公司之債權債務。當時三千萬元之股票由丁○○會計師保管,伊將股票賣給其他董監事及員工,所得款項償還己○○積欠帝欣公司之債務,因伊賣給誰沒有跟丁○○講,丁○○認為公司應先清算才願把股票拿出來,不願將股票交予伊已出售之員工,嗣丁○○應先交付予董監事,而其等又將利息換算股票,致不足交付予伊所出售之員工,嗣後董監事已把這些股票交還伊所出售之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八○頁),並告訴人等之代理人於原審已當庭表明已取得所購買之股票,且具狀表明和解撤回告訴(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三、一四四頁)。足認原帝欣公司之股東己○○積欠該公
司之債務,已因被告依該公司原股東之授權,將己○○之三千張美力堅公司股票出售予美力堅公司之董監事及員工而清償,堪予認定。又依上所述,證人丙○○雖證述己○○已交付美力堅公司之三千張股票予被告作為其積欠帝欣公司債務之清償,然其對於被告如何出售該三千張股票以籌措清償己○○積欠帝欣公司之債務,則未證述明確,且證稱:該三千張股票配售予董監事後尚剩一百七十四張股票,被告未經舊股東同意而出售該一百七十四張股票予員工云云,惟如非依被告所辯,已將該三千張股票同時出售予美力堅公司之董監事及員工,何以己○○之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得以清償?且如僅有一百七十四張股票,被告何以能出售予告訴人等員工三百六十三張股票,而所得之款項全數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而非進入其私人帳戶,對自己無一好處?又如己○○之債務於尚未完全清償前,何以能先行分配其部分股票予董監事?在在與常情不符,另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之管道得以清償己○○之債務,足認該三千張股票應係同時由被告分別出售予美力堅公司之董監事及員工,而非先出售予該董監事,嗣分配完股票後,再出售予員工,應可認定,是證人丙○○前開與此不符之證述,尚難採信。而被告基於前述帝欣公司原股東之授權,將部分己○○所有美力堅公司股票出售予身為員工之告訴人,該等告訴人均應可取得己○○之股票,惟因保管股票之丁○○認知與被告不同,先行將己○○之股票分配予購買股票之董監事,未顧及被告已出售予告訴人等員工之部分,再加上分配股票之方式不適當(以利息抵算股票),致僅餘一百七十四張股票,不足支付告訴人應得之三百六十三張股票,而生本件事端,應甚明確。惟事後經被告協調,告訴人等已完全取得被告出售之股票,實難認被告於出售該等股票予告訴人等員工之際,有明知無股票而出售之詐欺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構成詐欺罪,顯有不當,且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
┌──┬───────┬─────────────────┐│一│林信茂│二百萬元(新台幣)│├──┼───────┼─────────────────┤│二│辛○○│一百萬元(新台幣)│├──┼───────┼─────────────────┤│三│魏麗陵│二十萬元(新台幣)│├──┼───────┼─────────────────┤│四│壬○○│五萬元(新台幣)│├──┼───────┼─────────────────┤│五│甲○○│十萬元(新台幣)│├──┼───────┼─────────────────┤│六│蔡智仁│十萬元(新台幣)│├──┼───────┼─────────────────┤│七│庚○○│十八萬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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