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七號
原告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一八八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至十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牌照廠商,下稱正倫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八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七、八○二、二五三元(不含稅),虛報進項稅額八九○、一一三元,案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補繳營業稅額八九○、一一三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七、八○二、二五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緩計八九○、一一三元(計至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五雲稅法字第○三八八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正派經營之公司,各項稅捐均依法繳納,無任何欠稅紀錄。民國八十一年間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所投資興建之房屋,係經比、議價後發包予正倫營造有限公司承建,雙方簽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為憑,並委其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獲核發各在案。其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經估驗計價及取具正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誤,始予支付。其作業處理符合一般建設公司工程發包請款之作業流程,應無不當。對於原處分,原告誠有不服,按正倫營造公司出借牌照犯罪起訴,尚未獲法院判決確定,而縱其確有出借牌照之事實,亦係他案之違章情節,而與原告無關。乃原處分竟以正倫公司有他案出借牌照之犯罪起訴,一竿子打翻一艘船,認定正倫公司其餘發包工程之營業均屬虛列,乃致原告無辜受累,洵非允當,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程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又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書、財政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說明書、合約書、原告八十一年度帳冊及進銷發票憑證、原告取得正倫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及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正倫等四家營造公司出借牌照相關筆錄影本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所提供建造執照證實該公司八十年度確有營建個案,經查其八十、八十一年度進貨帳,關於主結構工程款部分僅列報正倫公司一家金額二○、○○○、○○○元,惟對照該建案使用執照登載工程造價四、九四一、三○八元,顯有虛增成本之嫌,經原告以書面主張此工程造價為法定工程造價係工務局依相關法規所訂,其實際發包價格為每坪六點三四萬元,依其工程銷貨收入計九五、三○八、九八七元,故其工程合約總價部分,尚屬可採。是以,原告應有進貨事實,惟正倫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一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器設備之出借牌照之公司,前揭公司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擬具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作為處理依據,亦為前開起訴書所載,此再有 林雅玲 (正倫公司職員)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調查局東部機動組所作筆錄附卷可稽。前揭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事實,自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從而,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構成違章至臻明確,被告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又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十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正倫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八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一七、八○二、二五三元(不含稅),虛報進項稅額八九○、一一三元,經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補繳營業稅額八九○、一一三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七、八○二、二五三元處以百分之五罰緩計八九○、一一三元(計至元為止)之事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書、財政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說明書、合約書、原告八十一年度帳冊及進銷發票憑證、原告取得正倫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及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正倫等四家營造公司出借牌照相關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因原告所提供建造執照證實該公司八十年度確有營建個案,查其八十、八十一年度進貨帳,關於主結構工程款部分僅列報正倫公司一家金額二○、○○○、○○○元,對照該建案使用執照登載工程造價四、九四一、三○八元,有不符之處,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說明此工程造價為法定工程造價係工務局依相關法規所訂,其實際發包價格為每坪六點三四萬元,依其工程銷貨收入計九五、三○八、九八七元,被告因認為其工程合約總價部分屬可採,原告應有進貨事實,並以正倫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一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器設備之出借牌照之公司,前揭公司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擬具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作為處理依據,亦為前開起訴書所載,此再有林雅玲(正倫公司職員)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調查局東部機動組所作筆錄可稽,顯見正倫公司自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構成違章,至臻明確,是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罰鍰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係正派經營之公司,各項稅捐均依法繳納,無任何欠稅紀錄。民國八十一年間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所投資興建之房屋,係經比、議價後發包予正倫營造有限公司承建,雙方簽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為憑,並委其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獲核發各在案。其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經估驗計價及取具正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誤,始予支付。其作業處理符合一般建設公司工程發包請款之作業流程,應無不當。對於原處分,原告誠有不服,按正倫營造公司出借牌照犯罪起訴,尚未獲法院判決確定,而縱其確有出借牌照之事實,亦係他案之違章情節,而與原告無關。乃原處分竟以正倫公司有他案出借牌照之犯罪起訴,一竿子打翻一艘船,認定正倫公司其餘發包工程之營業均屬虛列,乃致原告無辜受累,洵非允當云云。惟查原告對其工程實際之施工流程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本件之認定,是原告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