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遍查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書狀,僅表明「判決偏離事實甚遠,原告無法接受,故提起再申訴(即再審)」等語。其所載理由在於敍述一、再審原告的「總統特派戰地察官」現職身分不容置疑。二、國防部指再審原告為「民卅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前未隨我軍來台之國軍軍官」,係出賣部屬的行為,不存道義之公然倡遵怠戰行為,不分是非曲直,不足以服眾官兵。三、國軍官籍整理原則明確規定「不問其淪在大陸或散居國外,凡非奉有政府命令資遣者,著一律免官除役」,原告係奉總統命令特派戰地察官,不在免除役之列等情,並陳述原判決如何失實失當,再審被告所為如何不當不恰等等。而查上開諸項,原判決乃至前判決均已論述。次查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十款之原因為限,始得為之,此項原因即屬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蓋以再審之訴乃對已確定之判決所設之救濟制度,凡對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欲予推翻,理應慎重,當受嚴格之限制,非有法定原因不得為之,用防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並非所有當事人認為「判決偏離事實甚遠,原告不能接受」即可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再審原告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訴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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