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七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係海軍上士,於七十四年在營服役期間因潰瘍切除半胃,經治療終止後,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檢定為三等殘,核定給卹五年,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卹期滿,嗣原告申請改列殘等,經被告所屬人事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挹管字第六二六四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本件緣於原告前服役於海軍海灘總隊灘勤中隊上士,於七十二年間駐防金門,參加演習時頭部受傷,惟因戰地缺乏完善之醫療設備及部隊之疏失,未予妥善照顧原告,致原告傷後遺留頭痛、暈眩、精神恍惚等後遺症,終至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原告以服役期間致生腦部病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海軍總司令部申請將原告之傷病退伍改為傷病除役,並給予贍養金終身,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均駁回所請,經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惟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要難維持。二、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法律於公布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當然不發生效力,此亦即「既得權利不可侵奪」之原則。惟應注意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僅係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非立法之原則,國家基於政策或社會之需要,仍可於立法明定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為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適用舊法規」。三、揆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聲請改列傷病除役並給予贍養金終身,係在「軍人撫卹條例」修正之後(按軍人撫卹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二三七二六○號令修正全文三十條),故原告聲請行政機關(即被告)為許可與否之程序中,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被告應依變更後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按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四四三八九號修正)之規定審酌原告是否得以改列傷病除役並給予贍養終身,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疏未審究,僅以原告於聲請時已非現役軍人,且據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認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日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云云,駁回所請,而未就法律適用之問題,亦即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之「舊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及「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予以詳細之說明,均有違法之嫌。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據以適用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七款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無違誤,原告亦無再訴願決定理由欄所謂「無故連續五年不申請改列殘等」之情事:(一)按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服役金門時因參加演習致頭部受傷,送至金門料羅灣診療所施以頭部縫合手術,於手術後出現頭痛、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甚至精神分裂等症狀之事實,雖因時間久遠,且診療所裁撤及人事異動,致原告無法取得當初診斷之資料,惟原告確因上揭頭部外傷而導致精神分裂症,則有海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據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罹患精神分裂症應達到除役之標準而非退伍,堪可認定。(二)惟原告於服役期間另因胃部切除手術,致遭被告擅以核定為三等公殘,將原告列為傷病退伍人員,並未詳予審究原告於服役時已因頭部外傷導致精神分裂症之事實,而原告之遭被告強迫退伍後,因頭部病變疾病,繼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服務處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院接受診治,且據上揭醫院診治後原告之精神分裂症確因服役期間頭部受傷所致,故原告據前揭醫院之診斷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改列殘等,尚非「無故」連續五年不行使,被告據此駁回原告所請,要非妥適。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固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所謂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參酌民事訴訟法之判決既判力,應指「同一事件」而言之,亦即就相同之事件經法院裁判後,不僅相關係機關應受到拘束,不得為與判決相歧異之處分,請求人亦應受到拘束,且不得再為請求。而觀乎本件原告前雖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惟該判決並非針對原告請求更改撫卹殘等之事為之判斷,換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之事件前揭判決所據以裁判之事件並非同一,要無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適用。惟該判決理由欄中所述「將傷病退伍改為傷病除役,並給予贍養金終身,核屬另一事實,應另案請求」等語,乃鈞院審理「准否贍養終身」乙案所做出之結論,並非原告起訴之主張,該判決要無援引原告陳述之可能。故再訴願決定疏未查明,竟認鈞院前揭判決所表明之另案請求部分,為引述原告之主張云云,顯然有誤,並藉此規避鈞院判決之拘束關係機關之條文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由前海軍總醫院治療診斷其在營服役期間,罹患消化性潰瘍併急性十二指腸穿孔及腹膜炎,致胃切除二分之一,於治療終止後,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檢定為三等殘,送軍醫署複審後,核予視同三等殘,給卹五年,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卹期滿,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其發給對象以現役軍人為限,且於領卹期間傷殘加重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卹權喪失,原告已非現役軍人,且於領受撫卹期間未申請改列殘等,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卹期滿後,始申請改列殘等,已失其改列殘等之權利。原告稱其於七十二年服役期間因演習頭部受傷致生腦部疾病,經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病云云,姑不論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診斷證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七十二年頭部外傷,並無精神分裂病之記載,且事故發生已逾五年;而國軍八○六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濟言醫字○一六四號函載明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伍前及退伍後七年期間於該院就診各項紀錄,並無頭部外傷及精神分裂病之既往病史,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病,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立診斷患精神分裂病等語;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已在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伍之後。至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所載原告於貴院始主張其於退伍後已經診斷確定患有精神分裂病,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條改列殘等之規定,將傷病退伍改為傷病除役,並給予贍養終身一節,核屬另一新事實,應另案向被告請求」,僅係引述原告之主張,所訴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指明其於退伍後已經診斷確定患有精神分裂病,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條改列殘等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本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以改列殘等。」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為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明定。所稱卹權喪失,係指領受撫卹期間,傷殘加重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及原殘等增劇或再受傷之殘等較原殘等加重,無故連續五年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喪失改列殘等之權利,仍依其原殘等給卹,復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係海軍上士,於七十四年在營服役期間因潰瘍切除半胃,經治療終止後,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檢定為三等殘,核定給卹五年,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卹期滿,嗣原告申請改列殘等,經被告所屬人事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挹管字第六二六四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訴稱其於七十二年間服役金門時,因參加演習致頭部受傷,送至金門料羅灣診療所施以頭部縫合手術,於手術後出現頭痛、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甚至精神分裂等症狀,伊於七十七年退伍後繼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院接受診治,據上揭醫院診治後原告之精神分裂症確因服役期間頭部受傷所致,原告自得據上開醫院之診斷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改列殘等,且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審究原告是否得以改列傷病殘等,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依照修正前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告係於七十四年在營服役期間因潰瘍切除半胃,經治療終止後,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檢定為三等殘,核定給卹五年,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卹期滿,則原告申請改列殘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領卹期間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且八十五年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其撫卹金之發給對象亦以現役軍人為限,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差異,亦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理。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八十五年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足採。而依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軍人撫卹條例發給對象以現役軍人為限,且於領卹期間傷殘加重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卹權喪失,原告已非現役軍人,且於領受撫卹期間未申請改列殘等,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卹期滿後,始申請改列殘等,已失其改列殘等之權利。原告雖稱其於七十二年服役期間因演習頭部受傷致生腦部疾病,經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病云云,查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時所提出之診斷資料,其中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七十二年頭部外傷,並無精神分裂病之記載,且事故發生已逾五年;而國軍八○六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濟言醫字○一六四號函載明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伍前及退伍後七年期間於該院就診各項紀錄,並無頭部外傷及精神分裂病之既往病史,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病,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立診斷患精神分裂病等語;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已在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伍之後。另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精神分裂異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疑精神官能症,亦均在原告退伍之後。又原告前以其於七十二年服役期間因演習致生腦部疾病,請求贍養終身未獲核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駁回,其判決理由內載「原告於本院始主張其於退伍後已經診斷確定患有精神分裂病,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條改列殘等之規定,將傷病退伍改為傷病除役,並給予贍養終身一節,核屬另一新事實,應另案向被告請求。」僅係引述原告之主張,且述明須另案向被告請求,不在該案審究範圍內而已。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判決理由內之敍述,因未經審理裁判,並不生實質上確定力。因此原告所引用之該段判決理由,僅係法院指明該事實屬於另一案件,不在審理之列,並非認定該項請求事實為有理由,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否准原告改列殘等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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