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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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九號
原告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白人WHITEMENNATUR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粉、牙水、潔齒劑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七二八六三號「白人WHITEMEN」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九八四四號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申請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商 伍肆壹 字第二二二二一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案之申請人(即原告),雖係在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專用期間屆滿後近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致違反提出申請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惟因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等共計八個條文,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就當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為:「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則原告為了防止行政院頒定該等條文施行日期時,已超過原商標專用期間期滿後六個月的法定期間,致將無法主張權益,而先於施行日期前提起商標延展註冊申請,自屬於法有據。二、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原告提出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時,新法尚未施行,故爰引申請時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惟此種認事用法實屬不當,蓋新法雖已公布而尚未施行,然究其內容,既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得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則對延展註冊申請人而言,該法之施行即屬有可期待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機關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延展註冊申請,縱新法尚未施行,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不得遽以駁回,以維申請人(商標專用權人)權益:㈠暫緩審查,俟新法施行後再依新法進行審理:1、新法雖尚未訂立施行日期,惟其既已公布,並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得提延展註冊申請,則申請人有可期待新法施行之法律上利益,今為避免新法施行時始提出延展註冊申請,將會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間,故先於新法施行前即行提出申請,自屬於法有據。2、如被告機關不暫緩審查,徒依現行法認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將會產生下列矛盾處:⑴被告機關以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為由,為一駁回處分,俟後若新法施行,且日期尚在六個月法定期間內,則申請人重新提出延展註冊申請,被告機關將為如何之處分﹖⑵又申請人雖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惟可能因提出申請時間不同,導致審查時異其結果:①若於專用權期滿後於第一個月內提出延展註冊申請,而被告機關審查時,新法尚未施行,依其見解,會認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②若於第六個月提起延展註冊申請,而被告機關審查時,新法已施行,則依從新原則,商標專用權得予延展。3、綜上小結:⑴由上得知,倘被告機關不予暫緩審查,將使人民商標專用權之消滅與否,取決於不確定的施行日期及被告機關的審查期間,此對人民權益保障而言,誠屬不安定,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⑵又縱被告機關不予暫緩審查,仍依申請行為時應適用之商標法駁回申請,則俟新法施行後,對此授益性法規,亦當例外允許其溯及既往適用該等已終結之申請案,而准予延展註冊,蓋此乃因舊法存立時期,人民已預見將有新法取代舊法,且信賴此授益性法規會使個人權獲得合理保障,亦不致對第三人造成負擔,則對於新法公布後,依其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之申請案,自應允許適用新法。㈡審查時即適用已公布而未施行之新法: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固以施行後生效為原則,惟若新法已公布,且其內容屬授益性法規,對人民而言,亦可信賴其必施行生效,則不妨使之產生「先發效力」,並予適用,對人民權益保護而言,更屬周全。三、如上所述,則被告機關依「申請行為時應適用之商標法有關規定」,為「原告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應予駁回」之處分,縱無違反現行商標法規定,亦屬不當處分,致損害原告權利。況行政院又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八七經字第三九八七一號令,明定前揭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法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施行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而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本文規定時可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今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原處分並未確定,換言之,被告機關對該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時,新法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為原告商標專用權准予延展註冊之處分。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得予駁回」,「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及「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分別為申請行為時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商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專用期間屆滿前,未申請延展註冊,其專用權已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月始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雖主張有關延展提出申請新商標法已有修正,惟依商標法新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本案申請時尚未公告施行日期,據以適用之法規尚未變更,則本局依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駁回原告延展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新商標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然對於專用權依申請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已當然消滅之商標,基於新法並無過渡條款之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因新法之施行而使其復活。是關於新法施行前,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已當然消滅之商標,於新法施行後,縱未滿六個月,亦不得申請延展註冊,更遑論新法施行前,其專用期間業已屆滿六個月以上之商標。是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專用期間屆滿後已當然消滅,與嗣後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新法適用與否無。至原告訴稱本局審查時應擇「暫緩審查,俟新法施行後再依新法進行審理」或「審查時即適用已公布而未施行之新法」一節,核無依據能置現行法規於不顧而俟施行日期未定之新法或逕引未施行之法律而排斥現行法律進行審查。是本局依法駁回原告延展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得予駁回」,「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及「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分別為申請行為時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原告未於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被告以原告於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其專用權已當然消滅,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延展註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新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明定,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原告雖於期滿後才申請延展註冊,但仍在期滿後六個月內,被告應依新法先行受理,俟新商標法實施後再予審理,不應駁回申請云云。然查:㈠本件商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專用期間屆滿前,未申請延展註冊,其專用權已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㈡原告雖主張有關延展提出申請新商標法已有修正,惟依商標法新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本案申請時尚未公告施行日期,據以適用之法規尚未變更,則被告依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駁回原告延展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㈢新商標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然於專用權依申請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已當然消滅之商標,基於新法並無過渡條款之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因新法之施行而使其復活。是關於新法施行前,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已當然消滅之商標,於新法施行後,縱未滿六個月,亦不得申請延展註冊,更遑論新法施行前,其專用期間業已屆滿六個月以上之商標。是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專用期間屆滿後已當然消滅,與嗣後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新法適用與否無。㈣原告訴稱被告審查時應擇「暫緩審查,俟新法施行後再依新法進行審理」或「審查時即適用已公布而未施行之新法」一節,核無依據能置現行法規於不顧而俟施行日期未定之新法或逕引未施行之法律而排斥現行法律進行審查。綜上所述,被告適用商標延展註冊案申請時之商標法有關規定予以審查及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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