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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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
十被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舊法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舊法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法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台南市○○○○○路口違規紅燈越停,經台南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執勤員警予以舉發,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永警交字第四八八號裁決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裁決書並以掛號函件郵寄原告,惟原告逾期未到案,該分局遂以永警交字第四八八-一號易處處分書,吊扣原告駕照一個月,易處處分書則交由該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專人送達,惟屢次送達未果,經改以留置送達並拍照存證在案。據此本案因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事件,依據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倘認為原處分有所不當,自應依上開特別法規定之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原告不察,逕行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是本件一再訴願決定遞以不合法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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