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犯罪手段平和,危害交易安全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款項退還被害人,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核,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