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HT號之自小客車,欲至臺中照顧父親,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