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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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22號、93年度瑞交簡字第28號、95年度士交簡字第355號判處罰金18,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且駕車肇事,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如前述,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林正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之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玉川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95年4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士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 巫金源 騎乘搭載 陳生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巫金源、陳生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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