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98年度執字第15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1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之酒醉駕車致交通危險罪,經鈞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其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該案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受刑人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綜合上情,顯見受刑人於上揭97年間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而於97年7月28日確定受緩刑宣告後,猶仍不知警惕,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10月1日恣意犯酒後駕車罪,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益徵其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仍然態度甚為輕率,其交通守法觀念仍然薄弱,又無視於自身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僅未珍惜其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心生警愓,顯已喪失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之美法良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以示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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