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原告建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復於99年9月30日再度函催原告補正,此公文亦於99年10月5日送達原告,分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