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㈠被告需於在判決日之后,一週內一次撥款新臺幣28,800元。㈡後續依本人檢附相關文件以傳真日期一週內撥款。㈢過每月13日視為工作滿月,即可檢附相關資料請款。」等語。由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