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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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精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係美實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7月起,承租自訴人精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工廠。惟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仍於該處經營塑膠射出工作,並以此企圖規避消防安全檢查。是被告應注意該工廠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各項消防安全檢查,且明知該工廠平常因機械需加油,故在機械旁置有一些循環油脂等易燃物品,其即應盡安全維護之責,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公司上開工廠於94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發生不明火,燃及上開易燃物品,助長火勢蔓延,又因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大火除燒燬該工廠所在之廠房外,復波及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其鄰之自訴人建物,致自訴人該建物及其內動產等財產付之一炬。是被告明知其廠房內有放置易燃物品,竟仍疏於注意工廠內應設置符合相關消防安檢規定,防免火災意外發生,已係犯有過失,從而其所為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難辭失火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自訴人既因此受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爰依法提出本件刑事訴訟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係以被告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要件,苟被告並無過失,則縱使有燒燬之結果,亦不能以本條之罪論處。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以規避消防安全檢查,以及明知廠房內放置易燃物品,竟疏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並設置於臺南縣○○鄉○○路○○○號之工廠,曾
臺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關廟分隊於94年10月7日前往執行消防查察,發現該工廠有「①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③緊急廣播設備未設、④緊急店員未設」等缺失,遂於94年10月7日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因當時被告所設立之美實巧企業有限公司尚未開工營運,故通知單係對自訴人所經營之精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出),嗣再因前開缺失並未改善,而於95年1月5日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等情,已據本院向臺南縣消防局函詢清楚,有該局96年6月28日南縣消調字第0960007441號函所附臺南縣消防局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南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自訴人所稱被告工廠有消防安全設備不足之缺失,應屬事實。
㈡惟前揭工廠於94年11月7日1時19分前發生火災後,經臺南縣
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就發生火災之原因乃認:「挖掘起火處並未發現塑膠射出機故障或電源線短路的跡證,由此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另據起將保全系統紀錄顯示,11月5日22時16分負責人甲○○離開廠房設定後,11月7日1時許才發生火災,已間隔約27小時,因此研判工作人員不小心遺留火源或生產機械的餘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再挖掘起火處(A、B2台塑膠射出機),發現A塑膠射出機下方的塑膠廢料及B塑膠射出機下方的塑膠掃把均散發出一股濃厚的汽油味,採取該2份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2份證物中均含有汽油類促燃劑,另發現C塑膠射出機旁放置數個鐵桶,鐵桶的蓋子於火災前已被打開,採取其中2個鐵桶內的液體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由起火處(A、B2台塑膠射出機)地面發現被潑灑大量汽油及C塑膠射出機旁鐵桶內存放汽油等異常狀況研判,起火原因以潑灑汽油縱火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有本院向臺南縣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報告書第6、7頁)附於卷內可稽。前述潑灑汽油縱火部分,業據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而以95年度偵字第6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清楚;至其餘如電線走火、過失遺留火源或機械餘溫引燃等起火原因,既經該調查報告排除,縱認被告就前述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過失,仍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有何因果關連。
四、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本件火災發生,被告之失火罪責乃屬不能證明。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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