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K-5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361公里處,因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行駛於自外側算起之第二車道,因前方之自小客車欲下交流道突然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之車道,導致原行駛於自外側算起之第一車道之聯結車為閃避之故,變換車道至異議人原駕駛之自外側算起之第二車道,異議人才又變換車道至自外側算起之第三車道,因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多,異議人沒辦法馬上轉回原有車道,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故意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揭時、地有於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96年2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大型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於中內車道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蕭振雄 、 張起肇 於本院96年4月18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蕭振雄:為何舉發異議人違規?)因他行駛第三車道(中內車道)。」、「(法官問證人蕭振雄:依據剛才異議人所言,被舉發前已經變換到第二車道及第一車道,是否如此?)異議人看到我們之後才變換到第一車道。」、「(法官問證人蕭振雄:你是看異議人距離你們多遠才變換到第一車道?)約三、四百公尺。」、「(法官問證人張起肇:異議人說有行駛於第一車道,當你看到他行駛於第一車道時,距離多遠?)我看到他行駛於第三車道,我才攔他,當他變換到第一車道時,距離我們大約一、二百公尺。」、「(法官問證人張起肇:該路段的限速多少?)大型車最高是九十公里,最低是六十公里。」、「(法官問證人張起肇:當時車流量是否很大?)不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不大。」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自陳:「(法官問:你跟小客車同樣行駛第二車道,與聯結車並無關係?)因小客車要下交流道,所以聯結車變換車道到第二車道,小客車由第二車道先變換到第一車道,接著變換到交流道,聯結車為了閃避他,所以變換到第二車道,而我的車頭已很接近聯結車的後輪,所以我才變換到第三車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大型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於中內車道乙節,足堪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雖抗辯稱其原行駛於中外車道,因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聯結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中外車道,為閃避前方車輛,才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云云。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駕駛牌照號碼5K-5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聯結車,才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一節,雖舉發警員蕭振雄、張起肇均證稱沒有注意到當時中外車道是否聯結車存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惟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重7.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8月31日嘉監南字第0960119708號函檢送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參,係屬大型車,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能行使於外側車道,本不得行駛於中外車道或中內車道,縱異議人係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聯結車,才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一節為真,惟異議人於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前將上開大型車行駛於中外車道,亦非法所容許,從而,異議人前揭辯稱,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大型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