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60號、第1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因過失而陳列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十三號「金德藥局」負責人,應注意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非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者即屬禁藥,不得任意販賣;且其從事藥品銷售業務,亦能注意美商美國惠氏控股公司(原為美商美國氰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惠氏公司)生產銷售之「CENTRUMSILVER」(中文譯名「銀寶善存」,下稱「銀寶善存」)及「CENTRUM」(中文譯名「善存」,下稱「善存」)綜合維他命藥品,業經授權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及銷售,凡未依此管道取得附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之上開藥品,皆屬不得任意販售之列。詎甲○○疏未注意及此,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基於轉售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金德藥局」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人,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元價格,販入未具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標示為美國惠氏公司生產之禁藥「銀寶善存」(二百七十粒裝)及禁藥「善存」(三百二十五粒裝)各一瓶,意圖販賣而在「金德藥局」內陳列上開禁藥,等待顧客前來購買時,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賺取差價牟利。嗣警方據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金德藥局」扣得上開「銀寶善存」及「善存」各一瓶。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之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之指述、扣案「銀寶善存」一瓶(二百七十粒裝)、「善存」一瓶(三百二十五粒裝)、現場照片四張、臺灣惠氏公司產品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一○○七八號函。
三、㈠又被告甲○○所為上開罪行,業經檢察官以書狀及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併為說明。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故扣案之「銀寶善存」及「善存」各一瓶係查獲之禁藥,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不再由法院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㈡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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