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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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七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故車輛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證人 黃俊文 於該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認定㈠、被害人 林仲哲 所配戴之安全帽有與柏油路路面撞擊摩擦之痕跡,但無與甲車撞擊之痕跡;㈡、被告所駕駛之三六二五-LW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側車門未見血跡、毛髮等可資認定人體各部位與該車車門撞擊之跡證;㈢、被害人林仲哲所騎乘之FX三-六二六號機車(下稱乙車)應係向左傾倒(現場照片所示乙車向右傾倒,係救護人員到場將左傾而壓於林仲哲腳部之乙車拉起後,再向右傾倒,便於對林仲哲實施救護所致)、滑行並與路面摩擦;㈣、乙車應係右側車頭骨架部位與甲車左側車門碰撞,以致該部位向下凹陷,並使車殼破裂;㈤、乙車並無遭受來自車後不明物體撞擊之跡證,且因車燈開關所在之右側握把已向下凹陷,難自外部直接更動原本開啟位置,是車燈開關處於開啟小燈之狀態,應與事發時之狀態相同,亦即林仲哲騎乘乙車僅開啟小燈而未開啟大燈。且被害人林仲哲騎乘乙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自乙車原本行向至倒地為止,該車與路面之刮地痕總長七‧一公尺,且據前述甲車左側車門撞擊之痕跡及乙車刮地痕長度對照觀之,足認乙車係倒地滑行撞擊甲車左側車門後始停止滑行,否則乙車將因滑行之刮地痕長度必自撞擊點持續延長,足見被害人駕駛之乙車速度甚快,且未遵守上開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規定,貿然駛入該閃光交叉路口,突然發現被告駕駛甲車欲通過上開路口,旋即緊急煞車後致行車不穩傾倒、滑行,造成其頭部左側與路面猛烈撞擊,且因強大動能尚未消失,持續滑行至甲車左側車門撞擊後方為停止,並以左側車身壓於林仲哲腳部。而乙車於撞擊後係停止於前述刮地痕之尾端,並無向甲車行進方向明顯偏移之情事,足證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經本件路口時之速度不快,否則如甲車係以高速通過該路口,此時乙車撞擊該車左側車身,以甲乙兩車重量及加上速度所產生動能之懸殊,乙車應受甲車動能行進方向之牽引,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移,並離開前述刮地痕之尾端。且其自小客車亦未見輪胎煞車痕,堪認其自小客車之車速甚緩,應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處於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否則以當時路面乾燥,如小客車係高速行駛,豈可能在遭被害人機車撞及後立即煞停而未見煞車痕等情。並以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事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該會僅覆函:「二、按林仲哲駕駛重機車究係因看見丙○○小客車緊張,致自行摔倒,抑或其他因素自行摔倒,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本會無從判定。但該處為閃黃十字路口,車輛進入路口雙方都有注意之義務,依現行之交通法令規定,本會認為閃紅路口為主因,閃黃路口為次因。又貴署所詢各點,若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不致造成林仲哲機車摔倒,以上提供貴署參考」云云,對於被告肇事責任,未見具體、明確說明,且將被害人林仲哲摔倒之責任逕自歸由被告承擔,亦未本於事證提出任何有力之說明,且所述意見已然前後矛盾,復與查證結果相違,委無足採。因而認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本院經核偵查卷內所附上開卷證筆錄,認該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合於常情及事理,並無違誤。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有疏未注意被害人林仲哲騎乘僅開啟小燈之上開機車,已失控倒地快速滑行駛入上開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仍貿然駛入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致為被害人林仲哲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使林仲哲倒地受傷死亡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上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並提出案發翌日白天所拍攝乙張照片為證,任指照片所顯示現場有明顯之二道煞車痕,即係被告所駛小客車於案發時所留,到場處理警員未在現場圖上劃上等理由,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