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96年度簡字第218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48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語音轉帳及約定轉出帳號為上開郵局帳號,因此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陸續以轉帳方式,轉出匯款4筆,金額共計242萬475元至甲○○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乙○○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以上開帳戶遺失等語置辯,然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無疑。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金融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等同重要,當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且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係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交付存摺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使詐騙集團得以逍遙法外,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甚鉅(共約20餘萬元),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意圖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本件犯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符合減刑之要件,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按刑罰之量定,要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今查原審量刑已在法定刑度內未失出、失入,復已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本院在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原審無異之情況下,實無從以原審量刑過輕,撤銷原審判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另被告自提起上訴至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其上訴亦無理由。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以及犯罪查緝工作所生之危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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