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鳳珠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士簡字第8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42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原名蘇鳳珠)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原名蘇鳳珠)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3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業經被
告自白在案,其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