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英傑係全億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其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俟後方無車後始可開啟車門,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 趙美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貨車之左前車門,趙美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葉英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美姮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英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24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100年度他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具有前揭義務,並應具有遵守前揭義務之能力自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適當停車、並注意車後情形,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車禍,導致告訴人趙美姮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及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貨車之左前車門,被告過失情形嚴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數月無法工作,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折磨,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一時疏忽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