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發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磁碗38個」應更正為「瓷碗38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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