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四能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先後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及三重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固先至新北市○○區○○○路上「清水公園」停車場內稍事休息,惟其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100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自「清水公園」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於路口停等綠燈之際在車內睡著,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四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林四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四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02號被告林四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能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海產店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嗣於100年7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口,因停於路口等待綠燈之際,於車上睡著,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嗣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四能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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