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一行所載:「代號100U01」,更正為:「代號101U01」;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代號101U01之少女於案發當時尚就讀國中,年齡未滿16歲,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趁渠需錢花用之際,以自身經濟上之優勢,使該少女與之為性交易,危害該少女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渠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且依代號101U01之少女於警詢所陳,該少女係自行進入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並非被告主動誘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倘違反本院定前揭命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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