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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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酒測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1份。
㈡被告劉文清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
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未因酒駕前科而知所警惕,第2次酒後駕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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