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維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維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維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收每件人頭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刊登徵求司機廣告,適如附表所示之 卓家麟 等3人閱報後,分別撥打廣告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卓家麟等3人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卓家麟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應徵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自稱為經理助理之蔣維勝,迨蔣維勝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每份報酬1,000元,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卓家麟等3人詢問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98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21時20分許,向 李志宏 、 黃玉鳳 詐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李志宏、黃玉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2月30日22時6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及同日21時29分,將5,880元、29,989元及29,989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卓家麟之郵局帳戶中。嗣經李志宏、黃玉鳳查察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家麟、 周耿鋒 、 黃金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維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家麟、黃金龍、周耿鋒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宏、黃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卓家麟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自由時報分類廣告3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貪圖不正報酬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證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洵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收取並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卓家麟、李志宏及黃玉鳳等3人受有損害,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帳戶之工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姑念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獲利益微薄,非屬集團核心份子,暨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李志宏、黃玉鳳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李志宏全部損失及被害人黃玉鳳部分損失,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黃玉鳳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其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均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1│卓家麟│98年12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7時20分許│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區,下同)新埔捷││││││運站速食店旁││├──┼───┼──────┼────────┼───────────┤│2│黃金龍│99年1月13日│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合作金庫銀行││││15時20分許│寺附近消防隊旁│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3│周耿鋒│99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新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5時30分許│捷運站 旁超商 前(│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為1月13日)│縣板橋市火車站東││││││一門出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