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讓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昌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⒈│⒉│⒊│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0年2月25日晚間19時│100年6月13日中午12時│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許│15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00年度偵字第17591號│100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編號3、4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字第20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