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賴侯彩雲
賴豔晴 侯許玉霞 相對人城永清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瑩 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本院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2元│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調查證│2,400元│同上││據旅費│││├──────┼──────┼─────────────┤│第二審裁判費│990,00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641,693元│同上│├──────┼──────┼─────────────┤│更一審複丈及│9,600元│同上││建物測量費│││├──────┼──────┼─────────────┤│更二審證人旅│536元│同上││費│││├──────┼──────┼─────────────┤│郵票費│2,522元│同上│├──────┼──────┼─────────────┤│合計│2,646,753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為新臺││││幣1,05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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