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珮慈

選任辯護人廖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珮慈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慈上網應徵家庭代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每交付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貼,要求黃珮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詎黃珮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賺錢,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惠鈞林筱容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 伍春美 」、LINE「 高惠貞 」之對話紀錄擷圖27張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共19萬9940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惠鈞、林筱容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6萬元、4萬元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均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張惠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40分前某時,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織錦坊原創馬面裙」、LINE暱稱「 陳強盛 」、「 邱玉如 」等名義,向張惠鈞佯稱:購買任一款商品即可參與抽獎,購買兩款商品即可折現,百分之百中獎,保證退款等語,致張惠鈞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張惠鈞11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3至97頁)

⒉告訴人張惠鈞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張惠鈞與LINE暱稱「陳強盛」、「邱玉如」、Instagram暱稱「織錦坊原創馬面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109至125頁)

 ②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3張(偵卷第131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5、85頁)

2

林筱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前某時,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舒雅 」、LINE暱稱「 秋楹媗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暱稱「 李國宏 」等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等方式,向林筱容佯稱:伊欲向其購買二手美容床,但轉帳後卻接獲銀行專員電話通知,因銀行對網路購物審核較嚴格,需雙方先配合銀行轉帳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完成交易等語,致林筱容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9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②113年1月19日19時46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林筱容113年1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告訴人林筱容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筱容與LINE暱稱「李國宏」、「秋楹媗」、Facebook「李舒雅」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5張(偵卷第151至152、154至158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53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7、8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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