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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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一、聲請人98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父母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所取得之給付(保險、年老、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証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