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有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核閱其內容無訛,此情已堪認定。本件原告乙○○遲至95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上之收案戳可憑,按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