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08號
原 告 陳日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被 告 崴誠 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玫琪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崴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吳玫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崴誠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餘由被告吳玫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
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玫琪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之負責
人吳玫琪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該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為
由,向原告陳日清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原告與
吳玫琪及其配偶 尹添全 間有土地租賃關係,素有往來,乃允
其所求,並於100年12月16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提領現金250萬、150萬元,合計
400萬元後,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交付被告吳玫琪,被
告吳玫琪旋即以崴誠公司之名義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又被告崴誠公司因向原告承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區○
○段○○○○號)、171-1、171-3、189-2(上開3筆重測
後整編為○○○區○○段○○○○號)、189-30(重測後整編
為○○○區○○段○○○○號)170-2、189-27地號土地,並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吳玫琪遂簽發
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200萬
元、發票人:吳玫琪、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下稱系爭
2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押票金之用。被告崴誠公
司於承租上開土地後,竟於其上違法堆置土石,經高雄市政
府查獲後於100年7月28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知原告上開前埔厝段171、189-2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而以同法第21條規定處
罰。嗣原告要求被告儘速改善,但未獲置理,被告崴誠公司
並於101年8月間將上開租賃之土地交與他人使用而遷離上
址;嗣原告因被告未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再遭高雄市政府於10
2年4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稱上開
重測整編後之仁義段462、465、476地號土地有堆置土石
違法使用之情形。因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且被告崴誠公司
有上開違法使用及未依約繳納承租土地之地價稅、積欠電費
之情形,亦未將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已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可就被告吳玫琪所
簽發之系爭200萬支票求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崴誠公司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發系爭支
票與原告,惟訴外人 陳政輝 已清償其中12萬元與原告,自應
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另系爭200萬支票部分,乃系爭租賃契
約之「押票金」,被告吳玫琪僅蓋用私章,並未填載金額、
日期,且依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租期應於102年1月
31日屆至,始有租約所約定之條件成就該押票是否發生效力
之問題,原告竟提前於101年11月6日提示該支票,已有違
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吳玫琪請求給付200萬元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崴誠公司因營運困難向其借貸金額400萬元
,經同意借貸並交付上開金額後,被告吳玫琪即以崴誠公
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樹
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67頁、第
68頁),被告對上開借貸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
頁、第73頁),僅辯稱已清償其中12萬元(此部分詳後述
),是上開兩造間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
(二)被告固以訴外人陳政輝已清償原告12萬元,原告應將該金
額扣除等語置辯,並提出支出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59
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述,僅提出陳政輝自行製作之明
細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已存有疑;
況上開款項既為被告崴誠公司向原告借貸,衡情應由被告
負責清償,被告卻稱由陳政輝代之償還,且未敘明理由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述可採。因被告崴誠公
司不爭執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且未證明已清償上
開借貸之金額,則原告因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崴誠公司給付票據金額
424萬元及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被告崴誠公司,
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吳玫琪另簽發系爭200萬元支
票與原告,以作為押票金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1份及20
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60頁至
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租賃土地之
使用,應合乎法令之規定,不得有污染有毒或違環保之情
事發生,不合上開規定,出租人得立即中止契約,並得在
承租人押票金中請求受損之賠償。」、「承租人不得將全
部或部分轉租他人,否則沒收押票金並終止契約。」、「
若因業務所蓋建物及設施,於租期內應恢復原狀,若不履
行,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若因造成之費用或損
失,由押票金中扣除之,承租人不得異議。」、「租賃屆
滿交還租賃地,出租人之標的物地,承租人同意將土地增
高至縣道貳台尺,否則所填之費用由押票金支付。」、「
承租期間之地價稅及所衍生之各項稅金由承租人繳納,不
履行由押票金支付。」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吳玫琪簽發系
爭200萬元之押票金,係用以擔保並賠償崴誠公司承租上
開土地期間如未依上開約定所造成之損害,亦即承租人崴
誠公司一旦發生前揭條文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主張該
押票金之權利,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是被告辯稱該押票
金於租約屆滿後始生效力,原告方得主張權利等語,應非
有據,不可憑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已明載:「押票
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開具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21
997號、票號AD0000000號同額支票乙紙」,足徵被告吳
玫琪交付該支票與原告時已將金額記載其上,是被告辯以
交付該支票與原告時,僅蓋用私章,並未填載「金額」一
語,顯屬無稽。此外,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
項,如發票人未記載上開事項且未授權持票人填寫,則不
生票據效力,而系爭200萬支票既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由被告吳玫琪簽發並交付與原告,目的係供上述擔保及賠
償之用,衡情應於交付與原告時即已填寫發票日或授權原
告填載,否則原告持有被告吳玫琪簽發之該支票,即無從
加以主張,難謂與常情相符。因被告吳玫琪辯稱未於系爭
200萬元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之情,僅片面為上開之陳述,
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無持有未經
被告吳玫琪記載發票日或未經其授權填載發票日之可能,
是本院審酌系爭200萬支票簽發交付之目的、租賃之情形
、兩造之陳述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取得系爭200萬支票時
,被告吳玫琪已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較可憑採,故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可取。
(四)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
地段號)、仁義段462、465、476地號(重測整編後之
地號,重測前為前埔厝段171-3、189-2、171-1、189-
30、171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應依
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而為使用,而被告崴誠公司
於承租上開土地期間因違反上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於其上堆置土石、砂石,經高雄市政府查獲後,分
別於100年7月28日、102年4月1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
原告說明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
70頁),可見被告崴誠公司並未依法使用土地而招致原告
受有高雄市政府之裁罰至明,且原告主張被告崴誠公司於
101年8月間將上開租賃之土地交與他人使用而遷離上址
及未依約繳納承租土地之地價稅、積欠電費之事實,被告
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崴誠公司已違反上開約定
,應以被告吳玫琪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支票為賠償,即屬
有據,堪可採認。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借貸及出租上開土地與被告崴誠公司,
被告崴誠公司及吳玫琪始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200萬元並交
付與原告,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因被告崴誠公司
、吳玫琪為上開票據之發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票
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崴誠公司給付424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吳玫琪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職權為被告崴誠公司、吳玫琪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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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利息終止日│利率│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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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0000000│崴誠工程│12萬元│101年8月1日│10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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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E0000000│同上│400萬元│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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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D0000000│同上│12萬元│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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