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89,370元、原告甲○○新台幣
131,170元、原告戊○○新台幣66,170元,及均自民國97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105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9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飲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
口處,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原告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原告
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同時使原告丙○○所同車搭載
之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眩暈之傷害、原告戊○○則受
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受有損害,查原告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170元;又因胸痛無法工作而請假14天,以月薪30,00
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4,000元;另因車輛送修,為從彰化
至台中上班改以搭乘計程車,來回每趟為300元,以14天計
共增加支出4,2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
;且因有腦震盪現狀而不能請假2個月,以月薪25,000元計
算,工作損失為50,000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
70元;又因胸痛而請假5天,以月薪30,000元計算,工作損
失為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9,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戊○○10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原告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並使原告丙○○所同車搭載之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眩
暈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
170元;又因胸痛無法工作而請假14天,以月薪30,000元計
算,工作損失為14,000元;另因車輛送修,為從彰化至台中
上班改以搭乘計程車,來回每趟為300元,以14天計共增加
支出4,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丙○○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丙○○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原告
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9,37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
丙○○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丙○○係高中畢
業,從事成衣批發業,每月營業收入200,000元,薪資30,00
0元,有土地、汽車、存款等財產,業據原告丙○○陳明在
卷;被告則查無財產資料。爰審酌原告丙○○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相當
。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370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
170元;又因腦震盪無法工作而請假2個月,以月薪25,000元
計算,工作損失為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甲○○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51,170元,應予
准許。又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甲
○○係二專畢業,在原告丙○○的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
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甲○○陳述在卷;被告則查無財產
資料。爰審酌原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17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
170元;又因胸痛而請假5天,以月薪30,000元計算,工作損
失為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故原告
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6,17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
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戊○○係二專畢
業,與原告丙○○合夥做生意,每月薪水3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戊○○陳述在卷;被告則查無財產資料。爰審酌原告
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6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6,17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9,370元、131,170元、66,1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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