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92元,及其中新臺幣355,643自民國
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與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3,587元,借款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至96年12月
12日止,利率係依年利率14﹪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0%加計
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587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1月1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依契約約定方式繳納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4月6日止,共積欠382,492元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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