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酒
後駕駛為警查獲,嗣因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
檢察官認為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
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0.73MG/L,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習慣未改。綜合考量其
酒醉程度、犯罪情節、因本件發生碰撞事件及承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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