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甘蔗2顆」應更正為「甘蔗2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刑法第320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
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
可處新臺幣15,000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