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因按錯帳號以電腦轉帳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60元
合計3,1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