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3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乙○○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事由:㈠被告乙○○之偽證犯行於偵、審中各有一次,
然其行為性質屬接續犯,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丙○○、甲○○於審判中各有二次偽
證,然其行為性質屬接續犯,其等最後犯罪時間均為96年5
月8日故不符減刑條件,附此敘明。㈡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