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潘枝祥 即和祥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和祥企業社即被告潘枝祥,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號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阿晚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
依約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13600元,零件17305元,合計
30905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本件曾經調解,但未成立
。事發當晚被告到路口看見車來便停住,原告之被保險人林
阿晚在講電話,被告並以車燈警告林阿晚,但林阿晚沒有注
意,是林阿晚先撞被告,並非被告撞他,因此無須負賠償責
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奕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之肇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事發當晚被告到路口看見車來便停住,但林阿晚
沒有注意,是林阿晚先撞被告的,並非被告撞林阿晚,因此
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行經南投縣○
○鎮○○路○○○○○○號路口處,欲左轉往中原方向行駛,與原
告之被保險人林阿晚駕駛由中原欲往南埔方向直行之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所駕之車輛車頭已超出邊線,進入車道內,此
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是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被保險
人所有並駕駛之車輛相撞,顯見被告有未依上開規定之過失
駕駛之行為,被告上開辯伊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照),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參照);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
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
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
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
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
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
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
故不得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是依上所述,
本件車禍原告被保險人林阿晚所駕上開載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30905元。
六、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查,本件訴外人林阿晚所駕之車之右側車頭
、引擎蓋、右前大燈及車前右方保險桿毀損,被告所駕之車
輛則是左前保險桿擦損,再對照現場照片兩車撞擊之位置,
被告所辯停車讓林阿晚通過,林阿晚未注意撞及被告之詞等
語,要非無據,則本件訴外人林阿晚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發生碰
撞,亦有過失,是林阿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林阿晚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自應承擔林阿晚之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爰
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