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債務人 廖志盛 (原名: 廖志勝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志盛(原名:廖志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核閱本院上開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自陳自101年4月開始清算迄今,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等語。查,依債務人提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另依依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此有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5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債務人前開所述,自101年4月開始清算迄今,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三、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8年10月起100年9月止),無其他消費行為,從而難認債務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有隱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情事、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無工作,卻有高達11萬元存款,與常理不合,應有隱匿財產收入情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函查之結果,債務人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59及82頁)。再者,關於士林社子郵局11萬元餘元存款部分,系爭存款於債務人100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即經本院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於100年8月4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如字第3991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亦曾陳報此執行事件,並檢附上開執行命令,上開扣押之存款,嗣於本件清算程序已用以分配予債權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清算聲請狀及前開扣押命令可證(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7頁、第37頁)。承上可知,前開存款於債務人聲請清償前,業經本院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報此執行案號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顯見聲請人僅係一時疏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上開存款,而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另就此部分存款來源,債務人陳稱伊與配偶 徐寶珠 當時均無工作收入,徐寶珠於100年8月8日向友人 曾琡珺 借款11萬6600元,曾琡珺匯款後即向徐寶珠表示無須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核與士林社子郵局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係 曾琡峮 匯入一事相符,並有曾琡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略以:
100年8月8日匯給債務人夫婦11萬6600元,並表示不用歸還,以免其等心中有所負擔等語,而上開切結書並經本院向曾琡珺以電話確認為其所書立無誤,此均有上開交易明細、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100頁)。足認,前開11萬6600元,係曾琡珺匯入債務人之帳戶,並曾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準此,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無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復亦查無債務人有同條第4款、第8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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