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賴添勝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
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同法第319條明揭其旨。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公司若因合併而消滅,依法無權
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無從補正(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賴添勝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已於原告起訴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因合併而消滅,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可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已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以裁
定駁回之。原告若認其與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無債權存在,應另訴向存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受讓之人主張,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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