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89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7日向伊(原名寶島商業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
,借款期間87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89
年3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344,29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務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開戶登錄單等撥款傳票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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