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強
訴訟代理人 范麗華
被 告 張英雄 (即 張育誠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潘玉霞 (即張育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591-MQ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
系爭8C-781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0年5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17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9591-MQ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C-7817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2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4,300元、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9591-MQ號及系爭8C-7817號車輛之修車零件及工
資,共計11,255元(計算式:3,355元+2,100元+4,300元
+1,500元=11,255元)。